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珠延
被   告  林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屏簡字
第5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230,959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6月
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25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原告誤植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屏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免除保證責任清償證明書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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