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六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六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9線237.8公里處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一千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取締所使用之地磅為非法地磅,因該地磅站無花蓮縣政府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又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度量衡器許可執照,無法證明重量,不可開立磅單,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攔下至泉源加油站旁之地磅站過磅,經警核對該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該車載重核重為3.49噸,但過磅秤得4噸,超載0.51噸,故認定超重,又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書乙份供參,且有泉源電子地磅單乙紙附卷足佐。異議人就其車輛經過磅有超載乙節,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又證人甲○○警員當時所使用之地磅為泉源商行之地磅,而泉源商行業經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再公司行號經營地秤(俗稱地磅)無須取得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故泉源商行所經營之地秤若非屬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者,無須領取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惟公司行號經營地秤若作為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之用,則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始得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為計量使用,經查泉源商行所使用之地秤業經於96年3月21日經檢定合格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月16日經標四字第09700003610號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