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林慶光 相對人 郭桂枝 (原名高郭桂枝)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4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
抗告意旨略以: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理由如
民事上訴狀的內容等語。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於接獲100年司執字第19778號執行書記官通知行使抵押權時,已告知要行使權利,並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確已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得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在強制執行中及完畢後,上訴人均一再主張,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林慶光應將郭桂枝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以新登字第005297號收件,於74年2月1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2月15日至75年2月24日,清償期間75年2月15日,所設定擔保林慶光對郭桂枝抵押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4頁),係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抵押權擔保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固為220萬8,000元(計算式:69×32,000=2,208,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顯然超逾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7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70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