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姚榮坤
姚榮輝
姚夜㻲
姚岱伶 即姚夜冷
江 姚夜月
張 姚夜好
鄭 姚夜星
馬 姚玉如
吳峻賢
吳俊民
吳淑青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榮坤、姚岱伶、 江姚夜月 、張姚夜好、鄭姚夜星、吳
俊民、吳淑青、吳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榮坤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14
9,04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詎姚榮坤為
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姚永興 於民國101
年5月26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機車(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
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於101年8月28日與姚永
興之其他繼承人姚岱伶、江姚夜月、張姚夜好、鄭姚夜星、
吳俊民、吳淑青、吳淑玲、姚榮輝、姚夜㻲、 馬姚玉如 、吳
峻賢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讓與姚榮輝與姚夜㻲、系爭動產無償讓與姚榮輝
,並由姚榮輝、姚夜㻲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日為繼
承登記,姚榮坤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為該無償移轉行為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1年8月28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姚榮輝、姚夜㻲應
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仁登字第083400號收件,於101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姚榮輝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姚榮輝、姚夜㻲、馬姚玉如、吳峻賢以:其等不知道姚榮坤
有欠債,且當初父母還在世時就是姚榮輝撫養,所以父母說
要讓姚榮輝繼承,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姚榮坤、姚岱伶、江姚夜月、張姚夜好、鄭姚夜星、吳俊民
、吳淑青、吳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姚榮坤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但姚榮坤尚未清償;姚榮坤之父姚永興於101年5月26日死亡
時,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而姚榮坤於101年8月28日與姚永興
之其他繼承人姚岱伶、江姚夜月、張姚夜好、鄭姚夜星、吳
俊民、吳淑青、吳淑玲、姚榮輝、姚夜㻲、馬姚玉如、吳峻
賢共同為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姚榮輝、姚夜㻲繼
承、系爭動產由姚榮輝繼承,嗣由姚榮輝、姚夜㻲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10月2日為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723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電傳資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
25頁、第66至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109年2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124800號函所附繼承
案件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6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固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姚榮坤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姚榮輝、姚夜㻲為
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動產由姚榮輝繼承,然姚榮坤未就
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
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等實務見解,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上揭見
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
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
決及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動產返還被告
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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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說明│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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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0597│78平方公尺│全部(姚榮輝│
││-0000地號││、姚夜㻲各繼│
││││承登記1/2)│
├──┼─────────────┼────────┼──────┤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64│77.2平方公尺│全部(姚榮輝│
││-000建號││、姚夜㻲各繼│
││││承登記1/2)│
├──┼─────────────┴────────┴──────┤
│存款│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
││7,046元│
├──┼─────────────────────────────┤
│機車│山葉機車,引擎號碼4EH-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