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翁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2元,以及㈠從民國93年8月6
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
,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如
果逾期沒有清償,應該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的利息。經查,被告截至民國93年8月5日
止總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9,992元,以及從93年8
月6日起算的利息(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從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可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沒
有清償。雖然經過原告多次催討,但是被告都沒有給付。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陳稱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前述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記錄查詢以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書為證據(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及背
面),經審核和原告前述主張相符;被告雖然在對支付命令
異議時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但是並沒有提出具
體的抗辯,其主張自不能採信。本院斟酌上述事證,認為原
告主張的事實,應該是真實的。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
額為1,33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