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劉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
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車主 皇甫勵文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新臺
幣(下同)44,347元(含鈑金5,277元、烤漆8,190元、零件
30,88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而取得對被告之求
償權,但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即雙方燈號尚有爭議,原
告願僅請求2分之1款項,即22,174元(44347x0.5=22173.5
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1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到系爭路口是綠燈直行,遭系爭車輛撞
上,其並未闖紅燈,要求賠償不合理,而且應該要等肇事責
任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
地點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前揭金額
,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有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
卷第28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系爭車輛由
東向西駛入系爭路口時,遭到從左側駛來(沿南向北方向行
駛)之系爭機車撞上,而系爭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33頁、第35至36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是闖紅燈,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被告駛入系爭路口時之燈號,皇甫勵文於警詢時證稱自
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八德一路(東向西)綠燈直行,進入
路口時,遭系爭機車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其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是綠燈直行,其是要到下一個
路口再轉彎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被告前於警詢
時,是陳稱其騎到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路口是何燈號,其
準備要右轉八德一路(西向東),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就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要直行或右轉」、「是否知道燈號為何
」等事實,均顯有不符,且並不合理(蓋若被告如警詢所述
未特別注意燈號,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又突然能確定自己是綠
燈?),已見所辯可疑。
2、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時會說沒注意燈號,是因警方向其詢
問下一個路口的燈號為何,故其向警方表示沒注意下一個路
口的燈號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但衡諸常情,警方當
時既然是在調查發生在系爭路口之事故,實無詢問被告下一
個路口燈號之理由,況經本院當庭開啟GOOGLE街景圖請被告
圈出其當時所稱「沒注意」之燈號是何處的號誌,被告又改
稱是在同樣位在系爭路口其行向左前方之紅綠燈云云(本院
卷第49頁、第51頁),所辯先後矛盾,實難憑採。
3、被告所辯既難憑採,本件自以皇甫勵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
信,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撞上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洵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
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
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0,880÷(5+1)≒5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0,880-5,147)×1/5×(1+7/12)≒8,1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880-8,149=22,731】,加計無庸折舊之烤
漆及板金費用5,277元、8,190元,合計36,198元。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22,174元,並未逾此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