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另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41號判處罰金7000元,易服勞役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0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往基隆市區廟口方向行駛,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5分許,由基隆市○○路,行駛至忠一路明德橋上,因一時超車不慎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因交通號誌紅燈正在等候變換燈號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所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竟置傷者甲○○於不顧,反急忙駕車逆向由孝一路至忠二路左轉後,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逃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天處理員警孫國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既明知撞上被害人,原應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率爾駕車離去,顯然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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