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⑴於97年3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底層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97年4月16日15、16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7年4月17日21時0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6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