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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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足認其深感悔悟,又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云云。惟被告係累犯,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4號3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另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41號判處罰金7000元,易服勞役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0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往基隆市區廟口方向行駛,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5分許,由基隆市○○路,行駛至忠一路明德橋上,因一時超車不慎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因交通號誌紅燈正在等候變換燈號之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所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竟置傷者甲○○於不顧,反急忙駕車逆向由孝一路至忠二路左轉後,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逃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天處理員警孫國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既明知撞上被害人,原應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率爾駕車離去,顯然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