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將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於不違反本意之狀況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猶於98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而姓名為「 邱繼德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0日17時40分許,向甲○○佯稱在網路購物付款有誤為由,要求甲○○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8時9分在彰化二水郵局依指示操作後匯出24,983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現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而姓名「邱繼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索取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而姓名「邱繼德」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述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