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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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刪除「或他人」,第18行刪除「、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於84年間有賭博之前科,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且已全數賠付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聲請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1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96號,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保戶保費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郭梅 於民國92年間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以每年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甲○○○於97年11月8日左右,已收受郭梅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保險第6期保費之現金187620元,其明知業務員於收迄現金保費後,應將其代收而持有保管之該筆現金如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其前開款項挪為己用。 嗣郭梅 上開保險契約保費繳納期限將至時,甲○○○仍無資力將前開款項繳回公司,為免其上開侵占犯行東窗事發,甲○○○乃向不知情之 鄭許翠娥 借用其名義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為187620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28日、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之支票1張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做為郭梅前開保費繳納之用,詎該支票到期日前,甲○○○仍無資力兌現上開票款,致該支票跳票,經國泰人壽公司詢問郭梅後進行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葉慧玲指述及證人郭梅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員工基本人事資料表、郭梅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費帳務系統及案件查詢票據、退票處理狀態明細查詢、壽險繳費記錄查詢列印、郭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於98年2月27日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此有國泰人壽公司保費帳務列印1份可證,綜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請對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