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3.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3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28390ng/ml,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告經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為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照片(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參。
4.綜上,足見被告所施用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為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及論罪說明:
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2.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被告經扣案透明結晶一包之照片五張。
3.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光華7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名威釣蝦場2樓房間內,以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支。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