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第1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玖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玖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3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簡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案)。2案合併執行,已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⑴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凌晨
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真實姓名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5.9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05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⑵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8年7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台北市士林附近停車場,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19時許,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1段12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4月15日、98年7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5.9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0.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05公克)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8年4月5日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5.94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第30頁)、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0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17頁)可稽;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1.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538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