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涂相龍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號、12898號之1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月18日高分檢玲子字第10000000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涂相龍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崇字第12898號、12898號之1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此疑義答覆聲明人之函文,認對聲明人不利,損害聲明人之權益損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官之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有上開檢察官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減刑及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