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已屬違法,又本件被害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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