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許俊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從輕、從新),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同。
㈡又刑法第51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行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觀上述,所謂之「公平原則」,論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案,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諸如竊盜等案件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論判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之刑,卻成6年至7年左右,兩造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平處昭然若揭,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抗告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懇請鈞院長官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聲請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專業,多年之為法官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爰請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8月、共2次;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2次;有期徒刑7年8月、共8次),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共3次),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1年4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個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同,且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適用。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