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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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然其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接受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賺取佣金,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91號被告邱創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
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偉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
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創偉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先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佯稱「借錢不必找錢莊、買你解決所有貸款問題、意電0000000000」,藉以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 陳金美 欲為其子渡 邊雄一 辦理財力證明閱覽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其辦理財力證明,惟需金融卡、存摺及告知其等密碼方便領出匯入之金錢等語,使陳金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陳金美住處樓下交付 渡邊雄一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下簡稱渡邊雄一金融卡存摺),邱創偉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地,利用其向其女友 吳育嘉 (電話門號登記申請人: 吳萬 來,為吳育嘉之父)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與 林緯隆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往上址向陳金美收取渡邊雄一金融卡存摺得手。邱創偉得手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融卡等物放置在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在該置物櫃中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作為報酬。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創偉於偵訊│本案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證人陳金美於警、│同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吳育嘉、吳萬│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於偵訊時之證述│門號,於上揭犯罪時、地,│││。│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四)│同案被告林緯隆於│證明有於上揭犯罪時、地,│││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與被告前往陳金美住處││││拿取物邊雄一提款卡等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佐證本案犯罪事實。│││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偵一二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報案資料及詐騙││││之廣告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