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理人 張峻賓 相對人中山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兩造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43號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7號卷宗,兩造於102年6月21日於南投地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