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致使被害人損失金額共2萬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葉健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因需錢孔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蔡其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1、1289、3190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初先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上午時間,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申辦帳戶,由此領取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蔡其言且交付之,藉以換取款項以供花用。嗣蔡其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葉健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由該成員中自稱「 陳佳欣 」(綽號 小優 )之酒店女子撥打電話予 邱明德 ,佯稱因酒店業績不好,希望能捧場幫忙匯款,否則將被派駐至日本云云,致使邱明德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翌(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至上開葉健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邱明德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葉健廷於本署偵查│坦承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時之自白。│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其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蔡││││其言所屬詐騙集團,藉以││││獲取款項以供花用等事實││││。│├──┼──────────┼───────────┤│㈡│告訴人邱明德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之指訴、報案資料及玉│揭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銀行香山分行帳戶之事實│││明細各1份。│。│├──┼──────────┼───────────┤│㈢│證人蔡其言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知悉其係詐騙集│││時之證述及本署101年│團成員,並以8,000元之│││度偵字第1101、1289、│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之國│││3190號起訴書1份。│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款項等事││││實。│├──┼──────────┼───────────┤│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香│││年2月10日(101)國世│山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銀《香山》字第245001│,及告訴人邱明德匯款至│││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前揭被告之帳戶內,且款│││戶資料查詢單、對帳單│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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