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押中之鐵剪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武雄於民國101年7月7日清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
00號 袁小桐 所有現未有人居住之房屋時,發現屋內未有人居住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鉗1支,竊取袁小桐置於庭院內之黑色木炭8包、藍色電線1條、綠色瓦斯頭1個及鐵條21支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到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轉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尖筆山墓園,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巡邏員警巡邏經過該墓園,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可疑上前查看,呂武雄先行逃逸,警方除在地上及車內查扣呂武雄所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外,另在車內扣得袁小桐所有之黑色木炭8包、藍色電線1條、綠色瓦斯頭1個、鐵條21支,及呂武雄所有之行竊工具鐵剪鉗1支(另案扣押)等物,警方根據臺電公司人員指認,再循車號查獲呂武雄。
(二)案經袁小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武雄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袁小桐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所竊得之黑色木炭8包、藍色電線1條、綠色瓦斯頭1個、鐵條21支,係被害人袁小桐所有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袁小桐領回之事實。
(四)現場、行竊工具及贓物照片共5張─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行竊地點,使用之工具,及竊得贓物種類之事實。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行竊之事實。
(六)另案扣押中之鐵剪鉗1支─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行竊當時,確有攜帶鐵剪鉗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呂武雄平日素行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呂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呂武雄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僅因缺錢花用,利用天色昏暗地處偏僻,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貴重,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希望重判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量處被告呂武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同理,被告呂武雄行竊之工具鐵剪鉗1支,雖在另案扣押中,並非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呂武雄雖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號屋簷旁,以同一支鐵剪鉗,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在「東明幹155號D7853CD60號電線桿」之銅玻璃電線約60公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79號起訴乙節,按竊盜係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自亦不同,本案被告呂武雄竊取被害人袁小桐所有之財物,與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不僅時間有差異,且被害人不同,顯然不可能同時為之,亦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對不同案件分別起訴,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