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101年度偵字第6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共新臺幣12,002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
101年度偵字第611號101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張佩芬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9鄰上彎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年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20日,與由該名不詳年籍人士所使用,由 吳昭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提供帳戶事宜,並依該不詳年籍人士指示以「 王日華 」為收件人,而以 邱偵吟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即於同月21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居處,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託交宅急便員工寄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2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誘使 呂怡靜 、 蔡欣倫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997元、5,005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呂怡靜、蔡欣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怡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及蔡欣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怡靜、蔡欣倫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怡靜及蔡欣倫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寄出帳戶資料前,有擔心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