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她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支票是訴外
陳榮豐 交給她的,她和陳榮豐是在 林連明 的服務處認識的
,陳榮豐說要標工程需用現金所以拿客票跟她調現,其中一
張客票退票了他就拿系爭支票來換仍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她是開票給訴
外人陳榮豐請他幫忙調現,但陳榮豐並沒有把錢給她,且陳
榮豐也在刑事庭承認他已經將調得的現金花用完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該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並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之主張,足認原告係善意
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被告以其與陳榮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
款,與法無據,洵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
│R0000000│14萬元│97.5.16│95.5.21│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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