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拾陸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弘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警方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至蘇弘正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詢問時,蘇弘正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在上址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82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供前述施用所使用之藥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弘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吸食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7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經警方持通知書到其住處詢問時,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並交付毒品及施用工具供警方扣案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偵查佐 王正和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於98年2月24日即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2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1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扣案之藥鏟1支,亦檢出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第83頁),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是前述海洛因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2頁),衡情應已滅失,且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蘇弘正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利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7月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日13時許,蘇弘正經警通知到場時,自承上情,並為警在上址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而查獲,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弘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自白及供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⒉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被告於108年7月1日16│││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3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7│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海洛因之事實。│││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途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其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解釋上僅限於「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迨無疑義。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本質上常做為醫療器材使用,其製造之目的既非作為施用毒品之用,自無法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論處;而扣案之藥鏟管1支亦係以吸管剪裁而製,顯係由一般日用物品裁製後臨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乙節,亦至為灼然,揆諸上述判決及說明意旨,即難遽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被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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