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7日4時49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時,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臺南市○○街○○號前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直至99年3月7日4時49分許,異議人雖經警多次勸導,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99年3月7日深夜近五點時,因身體極度不適,乃在自己的座車(靜態停放在臺南市○○街○○號前)的副駕駛座休息,等待親友天亮時來護送就醫,休息期間,忽然有一輛警車靠近,要求異議人下車,完全不顧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強行稱異議人酒醉駕車違法,且不顧異議人係在副駕駛座休息的事實,硬要說異議人酒駕,並要求異議人一定要接受酒精測試,異議人當時表明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無庸接受酒精測試,不料警察竟然就逕自開了一張異議人拒絕酒測的罰單,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因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拒測)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楊永芳周凱偉 二人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稱:「99年3月7日當天是由丙○○○○帶班,丁○○○○負責駕駛巡邏車,執行四點至六點的巡邏勤務,兩人從西門路二段由南向北往小北方向行駛,行進時發現庭上的異議人站在車旁前方往店面方向尿尿,研判異議人可能有喝酒,因為照常理判斷一般正常人會去找廁所,或是找加油站廁所,不可能直接在路邊小便,所以便將警車往前開,停在西門路與民族路口靠公園的路邊,等異議人上車,並看到他開車往前,後來異議人看見我們就直接迴轉了,當時的西門路的燈號是紅燈,異議人紅燈迴轉後,我們直接驅車跟他在後面要去攔查,那時還沒有鳴警笛,我們尾隨在他後面,從西門路一路走到民權路,違規人左轉民權路,之後他就右轉新美街,我們一直跟到臺南市○○街○○號前攔下異議人。」、「他有看到我們,我們一路尾隨他,他應該是知道跑不掉,所以就將車輛停在新美街69號前的路邊,他停車下來之後的動作,是直接跳到右乘客座,我們巡邏車併排停在他車輛的左側,看到他直接腳跨過要移到右乘客座,當時並沒有開右駕駛座車門下車,我們到右乘客座那邊請他下車,他剛開始沒有下車,後來下車,跟我們講說他在這邊等朋友,是朋友開來停在那邊的,他沒有開車。」、「講話時,我們發現他身上酒味很重,所以我們就表示要對他實施酒測,同時請我們同事送酒測器過來,並請吊車過來,但當事人拒絕,他拒絕之後還是一樣說他沒有開車,只是停在那邊等人,現場我們有採證,最後我們當場告知他之後,便開立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經播放:「⑴檔
名『PIC-0806.WAV』之錄音內容,播放時間00:42秒開始,警員稱其二人從西門路追異議人到該地,車子是異議人開的,其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跳到副駕駛座,異議人稱其在那邊休息而已,警員要誣賴他沒關係,請警員調出監視器,並一直重複上開言語,警員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稱其不要出示證件;播放時間06:05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要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稱其不是駕駛人,其是副駕駛,其不要測,警員告知異議人要測、不測都是異議人的權利,警員稱異議人從西門路二段轉入民權路右轉入新美街,異議人稱其於半小時前在那休息,其沒有開車,其不可能測,警員不是當場攔停,警員稱其是當場攔停,不然為何車在異議人的車旁邊,異議人稱警員只是巡邏經過,警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要扣車,播放時間14:20秒時,異議人稱其有喝酒,但車子是其朋友開的;播放時間15:33秒時,警員問異議人從哪裡開來的,異議人稱其係從西門路那邊開來的,是開的人停在這裡,我說我休息一下,開車的人先回去;播放時間17:06秒時,警員問異議人其說開車的人是誰,異議人稱是其會長乙○○開的,其請他明天到警局說明,其現打電話不通,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警員開單沒關係,其未開車;播放時間20:05秒時,警員問開車的人來到該處是如何離開的,異議人稱是坐計程車離開的。⑵經播放檔名『PIC_0808.WAV』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9:29秒,聽:播放時間00:53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現在為99年3月7日,測試結果時間為4時49分,異議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項測試,異議人稱其未開車,不是拒絕測試,其明天會找律師處理,警員告知其可循正常管道處理,依法要扣Y9-2310號車,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待拖吊車來拖車,有無貴重物品在車上先拿出來;播放時間04:12秒時,警員告知其有聞到異議人說話時散發的酒味,異議人稱其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沒有什麼貴重的東西。警員告知舉發單為S00000000號給異議人,異議人要不要簽名,異議人拒絕簽名,並稱其未開車,請警員不要栽贓。警員告知應到案日期99年3月24日,到案地點為台南監理站。」等情,亦有採證光碟及本院99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本院另開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8日南市警二交
字第09942254580號函附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㈢經播放檔名「DSCF0130.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27:01秒,在時間下方顯示「01」,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畫面04:27:13秒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左後方即畫面上方出現,並從該白色自小客車左方行駛而過,於畫面
04:27:16秒時,駛出拍攝畫面,其後隨即跟著一輛警車行駛而過。㈣經播放檔名「DSCF0131.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4:27:04秒,在時間下方顯示「02」,畫面04:27:15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而過,其後跟著另一輛車(僅拍攝到該車之右方前、後車輪);畫面04:27:18秒時,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的上方(拍攝到該車之車尾),跟在其後的汽車亦慢慢停止;畫面04:27:21秒時,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仍停在上開處所,並關閉後車燈;直至畫面
04:29:24秒錄影結束時,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一直停在上開處所未移動。㈤經播放檔名「DSCF0129.AVI」之錄影內容,見:上開㈢、㈣畫面併列,播放時間00:00:12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㈢畫面行駛而過,隨即進入㈣畫面,其後跟隨一輛警車行駛而過。亦有採證光碟及本院99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並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
6月14日函檢附之新美街商家所裝置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相核(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在遭警舉發前,乃係自他處行駛至本件舉發地點,而舉發員警之警車亦追隨在後,警車並停在異議人所駕黑色自小客車旁,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楊永芳、周凱偉上開證言相符,而舉發員警係在異議人所駕黑色自小客車停車時隨即停於其車旁,當時既無任何第三人自該車下車離去,亦足見當時該車僅有異議人一人,自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在遭警舉發前,乃係由異議人自他處駕駛至本件舉發地點,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身體不適只在副駕駛座休息,並未開車云云,要無可採。
⒌又異議人既有駕車行為,再依上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即舉
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楊永芳、周凱偉上開證言,舉發員警多次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均託詞拒絕,是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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