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蔡沅漳 相對人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屏〉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9年4月4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4月21日結婚,嗣於民國99年3月11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以(2010)石民一〈屏〉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中華民國99年4月4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屏〉初字第71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以網路及電話聯絡,缺乏充分之了解,即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4月21日登記結婚,結婚後原告(按即相對人)曾到台灣與被告(按即聲請人)共同生活。未久,因個性、生活習慣以及文化教養等差異甚大,原告旋於民國98年12月間返回大陸,此後即未曾再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維繫婚姻之情緣不再為理由,且依被告提出之書面意見亦表示同意離婚,而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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