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惠陽超市通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售之大茂牌土豆麵筋一罐(市價新台幣一十九元),並將之置放於其褲子之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惠陽超市通化店副店長乙○○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在其背包內起出上開土豆麵筋一罐,旋即報警處理。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惠陽超市通化店副店長乙○○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