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告 蕭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宇謙、張麗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宇謙、張麗晴(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勘信為真實。本件張麗晴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本件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具有原告對蕭宇謙融資之性質,且系爭契約書所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20%,已屬舊法法定最高利率,復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日息0.0005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計算式:0.0005×365=18.25%)。縱本件原告因民法修正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0.00043(相當於週年利率15.7%)計收違約金,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責任合計仍高達31.7%,且無期限之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酌減其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6,70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