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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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1附1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己○○為被告之前妻,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以借款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2,436,200元,原告並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錢借予訴外人己○○。又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己○○之債務,乃表示願意擔任訴外人己○○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至WG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7年1月31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之本票九張(下稱系爭九張本票),金額共計5,000,000元,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被告亦將其所○○○鄉○○段103-42、103-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而擔保上開債務,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明確約定:「訴外人己○○為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語。惟訴外人己○○迄今仍未還款,被告身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代償之責任,而應對本案已到期之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至WG0000000,票據金額及到期日則分別為「250,000元、96年8月31日」、「400,000元、96年9月30日」、「450,000元、96年10月31日」、「450,000元、96年11月30日」及「650,000元、96年12月31日」等5張本票,金額總計2,200,000元負償還票款之責任。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訴外人己○○之連帶保證債務人,並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又訴外人己○○迄今均未還款,則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爰依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己○○共同欺騙被告(當時被告與己○○尚未離婚),謊稱訴外人己○○擬向原告周轉現金,又原告要求須有被告於訴外人己○○所簽發之本票正面共同簽發,將來負擔保還款之責任,原告始願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己○○。被告基於幫助訴外人己○○調得現金,乃於系爭九張本票正面為共同發票行為、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查悉原告並未因取得本票而借款予訴外人己○○,實際原因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己○○之間前有投資糾紛,原告要求訴外人己○○負責,又訴外人己○○因無力處理,二人即共同以謊言設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九張本票所為之共同簽發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3,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實係遭原告及訴外人己○○共同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被告即以97年4月1日答辯狀代意思表示之送達,向原告依法表示撤銷被告就系爭九張本票所為共同簽發行為、借款保證行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二、又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九張本票共同簽發行為、借款保證行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九張本票所為之簽發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即不生效力。被告自可主張對原告並未負有票據債務或借款保證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7月間與訴外人己○○共同簽發系爭九張本票交予原告,並另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當成訴外人己○○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九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上開發票行為、借款保證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撒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撒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撒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與訴外人己○○共同欺騙伊說訴外人己○○開店要周轉現金500萬元,需向原告調借現金,伊始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伊不曉得該500萬元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己○○之前已經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7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仍為訴外人己○○之配偶,兩人亦未分居,被告尚且於96年初替訴外人己○○背書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269號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3頁),被告豈會完全不知訴外人己○○與原告之債務狀況。再查,訴外人己○○係在嘉義市○○○路○○○號開設服飾店,店內面積約7、8坪,衣服賣價介於290元至4、5,000元左右,被告偶爾會到店內幫忙收衣服一情,為訴外人己○○在本院證述甚明,是以訴外人己○○所開之服飾店之規模如此小,亦非地處嘉義市精華地區,所販賣者又係普通服飾,其突然需要500萬元之開店周轉金,焉能為偶爾到店內幫忙之被告所相信,是被告上開抗辯,本難認為可採。又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己○○證稱:伊被倒債後,原告庚○○一直有帶訴外人丁○○來跟伊要錢,一開始伊有簽支票給原告,後來原告退還伊支票,要伊開本票,並要有被告甲○○一同簽名,原告叫伊跟被告講說,因為開店跟原告借錢周轉,要請被告一起在本票簽名,後來伊與原告就一起騙被告說要借錢周轉,而請被告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云云(見本院卷72頁)為憑,然查,證人己○○係被告之前配偶,其證言難免會有迴護被告之嫌,憑信性本屬較低;且若其所證述:係因原告不願接受伊所簽發之本票,要求被告須一起簽發本票,方會去欺騙被告一情屬實,則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九張本票即足,又何須就系爭土地另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又若其真係詐騙被告欲再借款500萬元,然其抵押權卻僅設定300萬元,被告又如何會相信,是證人己○○之證言自屬矛盾,而不可採憑。復查,被告在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時,代書戊○○有告訴被告是要擔保訴外人己○○的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戊○○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5頁、76頁、84頁),此核與證人 許若真 於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269號案件中證述:伊跟戊○○代書一起過去的,當時尚有原告、被告、己○○在場,己○○說有約被告過來簽本票及設定抵押,被告也知情己○○有欠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90頁)相符,此亦足證被告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時,均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債務關係,為擔保該債務方為之,故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是其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系爭九張本票發票行為、借款保證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五、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與第1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己○○對原告之債務,而與訴外人己○○共同簽發系爭九張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亦如前述,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五張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至WG0000000)業已到期,金額共計2,200,000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本票五紙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已到期之五張本票2,200,000元,負給付票款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二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45頁),而本院既准許原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主張,則就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淮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