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共育有4名子女,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2人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屋自住,惟已無存款,原告乙○○○已中風15年,目前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雇請外勞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左右,再加上原告2人平日基本生活支出所需,原告2人每月需4萬元之生活費,原告有4名子女,迄今均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4名子女亦均允諾按月給付原告2人共1萬元之扶養費。惟被告自98年3月5日起即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3月5日起算1年期間之扶養費12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20,000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每月所需生活費計4萬元乙節不爭執。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637地號於97年5月27日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260餘萬元,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乙○○○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10月11日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100萬元,另原告甲○○於所有坐○○○鎮○○段○○○○號等15筆土地,於96年間出售得款300餘萬元,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及出售前後加總之金額高達近700餘萬,距今不到3年,焉有可能朋花殆盡,益徵本件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長期均有給付父母生活費用,此為親友所周知,然被告自96年間因家庭及工作長期雙重壓力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睡眠障礙,嗣更因而罹患重重症肌無力併胸腺瘤,嗣經手術開刀切除,惟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又逢大環境不景氣,導致經濟收入頓減,足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不應將全部扶養義務責令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共育有4名子女,被告為原告長子。原告2人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而原告乙○○○已中風15年,目前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雇請外勞每月需花費21,000元左右,再加上原告2人平日基本生活支出所需,原告2人每月需4萬元之生活費,惟被告自98年3月
5日起即拒不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甲○○名下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636、63
7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歸戶財產清單查核無訛。惟前開
636、637地號及其上133建號業已於97年5月27日設定抵押權於後龍鎮農會;另經後龍鎮農會函覆,原告甲○○至98年10月15日止,借款餘額為2,393,280元,存款額3元,抵押品當時估價金額為2,558,745元,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98年10月20日函文可憑,是以原告甲○○雖有上開不動產,惟係供自住使用,且已設定抵押權,依後龍鎮農會估計之不動產價值扣除債務金額,僅餘16餘萬,且存款額僅有3元,堪認原告自有前述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另原告乙○○○雖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惟已於96年10月11日設定抵押權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依造橋鄉農會函覆原告乙○○○至98年10月15日止之欠款餘額為675,645元,抵押品當時估價金額為817,320元,無存款,有造橋鄉農會98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乙○○○自有前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借款所得金額及96年間賣土地所得尚可維生,惟原告主張前述後龍鎮農會及造橋鄉農會貸款均係其子即訴外人 黃誠棟 所借;另96年間賣土地所得約270萬元,已清償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兩筆貸款150萬元及50萬元,此亦經本院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查詢屬實,有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甲○○所稱96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業以用於清償前開債務本息乙節非屬子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另有其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即不足採。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所需每月扶養費共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其餘3名兄弟過去亦均共同負擔原告2人之扶養費,被告於98年3月前亦均給付。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4名負擔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有何明顯差異之情事,是堪認被告與3名兄弟平均分擔扶養費,尚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5日起算1年期間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合計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