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二欄第3行之「俟灣」應更正為「四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判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2鄰俟灣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3日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2鄰俟灣38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證明送驗編號8A020152號之尿液│││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代謝物。│││。││├──┼──────────────┼──────────────┤│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本件被│││表各1份。│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惟其於五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