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支持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 朱珮玲 ,為使朱珮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前約1週之某日,至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馬那邦21號 江生 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在信封袋內,交付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江生,表示要給江生拿去買酒喝,並請江生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朱珮玲,江生亦當場應允而予收受(江生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約談江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大湖分局共同調查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江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28至29頁),性質
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檢察官已依法命其供前具結,且觀諸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判中已放棄行使對江生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24、26頁),與證人江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吻合(偵查卷第26至29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苗縣選一字第0980950281號公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各
1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在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24至25頁),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
,惟其係基於自身選舉權行使之意向,欲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始自備款項對單一選舉權人行賄,金額僅1千元,較諸一般賄選案件,行賄人常為候選人或與候選人利害共同之人,為牟取政治利益或可預期之不法利益,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多數選民行賄之情形,本案犯罪之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偵查卷第11頁被告口卡片參照),最高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年齡尚輕,行使選舉權之經驗有限,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範及違法後果之嚴重性恐難具有完整之認識,既為初犯,不宜遽予苛責,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
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交付江生之現金1千元,因江生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7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未扣案之賄賂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