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王慧鈞
被   告  陳昱蓁
       厲蕙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就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二一三-十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六)及坐落其上同區段一三一三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弄○號)所為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六月一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厲蕙苓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林登字第○九三九○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蓁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詎料,陳昱蓁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469元暨利息等,然
陳昱蓁竟於同年6月1日即已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
○段1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13-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6)及坐落其上同區段
13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弄○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厲蕙苓,而上開買賣關係
發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陳昱蓁債務逾期還款發生時間
接近,且陳昱蓁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借款債務,復未隨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而變更借款債務人為厲蕙苓,而與一般買賣
交易常態有為,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等行為,應係為妨礙原告債權行使所為之假買賣行為,故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均係屬無償贈與
行為。又陳昱蓁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名下業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顯見被告間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昱蓁於96年5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計
53,329元暨各該款項之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惟陳
昱蓁於同年6月1日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其女兒厲蕙苓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帳單查詢表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卷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
年10月28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91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
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
原告主張陳昱蓁自96年5月份起即分別積欠信用卡帳款,其
於98年10月22日查閱陳昱蓁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
有權業已遭移轉之情,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
與上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日期相符,故自原告知
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10
月12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
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517號判決)。經查:
1.陳昱蓁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而迄至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至厲蕙苓名下時,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
並未隨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變更為厲蕙苓等情,有卷附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徵諸上情,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
產買受人於受讓買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過代為清償出
賣人擔保貸款或轉貸方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違,再參
以被告二人係屬母女關係,關係匪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時間與陳昱蓁延遲還款時間相近等情,則原告主張陳昱蓁
應係欲藉由假買賣方式以脫免遭強制執行之情,尚非無據;
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陳明該買賣行為是否確有
價金之支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實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之規定,應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即較可採取。
2.其次,陳昱蓁於辦理上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財
產總額僅餘30,000元,此外,陳昱蓁則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可參,準此,陳昱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顯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厲蕙苓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厲蕙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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