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結婚,98年7月27日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如原告不簽字離婚,其要自殺云云,並提出已有證人簽名及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慮及被告已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診,故在被告之恐嚇及顧慮其安全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及丁○○2人,均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結婚後,因原告常須出差大陸,造成兩造分居兩地之婚
姻生活型態,兩造對此亦常發生爭執。為此,原告於91年12月10日親筆簽立保證書約定:「自92年2月底以後,不再從事離臺3天以上的工作,因妻子無法忍受其夫妻各居兩地之婚姻生活型態,雙方意見不合將造成難以維持婚姻,無法共度白首,特立此約,若有違反,願接受兩願離婚分手, 軒成 扶養問題另議之。」。
㈡詎原告簽立前開保證書後,雖曾換過公司,但仍選擇從事「
神達公司」此種須常常出差大陸之公司工作,置被告一人單獨照顧幼子 林軒成 ,原告即使回臺,除上班外,就是窩在家裡觀看原告蒐集之色情片,把幼子林軒成趕進房裡,完全不培養與幼子之父子之情。林軒成從出生至今,原告從未幫林軒成換過一次尿布及送其上學。多年來,原告因堅持此種分居兩地之婚姻生活型態,逐漸造成與被告及林軒成間親情的疏離與漠然。
㈢眼見原告從簽立保證書已逾6年,原告依然不願意改變工作
型態,被告已完全無法容忍原告此種2個月在大陸、10天在臺灣之夫妻分居兩地的生活,遂請原告應實踐上開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即同意兩願離婚。
㈣被告於98年7月13日將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予原告。同年7月20日,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被告並向原告表明將找朋友丁○○充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也請原告自己找一位證人,原告本稱要找其妹充當證人,後又擔心離婚事情鬧開,便請被告代其找好證人簽名,待原告回臺即可辦理離婚。翌日,被告連絡證人,再隔日,被告找妥證人丁○○、丙○○,並提示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說明兩願離婚原委後即由證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原告於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回臺,被告將離婚協議書交由原告過目,確認無需增刪修改後,兩造於同年7月27日早上9時,由原告駕車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怎料,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向鈞院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原告為脫免名下財產遭被告分配,遂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㈤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恐嚇而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云云,均非
事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係一弱女子,被告連閃躲都不及,怎會對 孔武 有暴力傾向的原告恐嚇,此與常理、經驗法則不合。再者,被告倘非與原告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被告怎會開始連絡證人準備離婚協議事宜,原告如未同意離婚,於98年7月24日回臺至同年7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間,仍有充裕之時間反悔。惟原告非但對於被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不予增刪修改,尚於98年7月27日載被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證原告確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之電話中即已達成兩願離婚之真意,並煩請被告代為找妥證人,以利辦理。準此,被告將原告同意離婚之事實轉達予證人丁○○、丙○○,並提示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已足使證人丁○○、丙○○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雖證人丁○○、丙○○並非在場見聞,亦難謂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86年10月22日結婚,嗣於98年7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7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丁○○、丙○○之簽名蓋章,然證人丁○○、丙○○實際上並未到場,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妳有無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
有,98年7月20日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告訴我,她已與原告協議好離婚,請我當證人,被告並說她有跟原告講好要請我當證人,隔天晚上我剛好與丙○○吃飯,吃完飯後我與丙○○一起到被告弟弟家中,就在該處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就我、丙○○、被告三人在場,丙○○也在協議書上簽字。」、「(簽字當時妳有無問乙○○離婚的事?)沒有,當時乙○○人在大陸,我沒有他大陸的電話。」、「(事後有無問乙○○是否離婚?)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何時回臺灣,如果他有質疑應該會打電話給我,但他沒有打。」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是否有擔任兩造協議離婚的證人?)是的,我是丁○○的朋友,甲○○說她先生同意離婚,我與丁○○一起到甲○○的弟弟家,甲○○跟我說她與她先生的離婚條件都談好了,她先生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有我、丁○○、甲○○在場。」、「(妳有無問乙○○,他與甲○○離婚的事?)我沒有問,是甲○○告訴我,他們已經談好離婚。」、「(為何沒有向乙○○求證?)我與乙○○不熟。」等語(均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被告之友人,與兩造無何恩怨,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㈡依證人丁○○、丙○○所述,可見其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時,原告尚未在其上簽名,亦未在場,其等並未面詢原告已否為兩願離婚之合意,亦未於事後親自向原告求證其真意,而係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同意離婚,且其等復未於事後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到場見證,顯見其等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等縱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
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丁○○、丙○○簽名於其上,惟證人既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