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1年7月11日所申請(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8日開立),並於93年12月8日掛失存摺暨申請補發存摺、新領晶片金融卡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護膚、指壓工作室內容, 巫獻章 則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誤信之,並依該女子指示接續於93年12月16日晚上9時52分28秒、翌(17)日凌晨2時4分34秒、2時6分
28秒、下午1時26分49秒、1時28分54秒使用存款機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9千元、1萬元、3萬元、1萬1千元,合計10萬元至甲○○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款8筆合計11萬元),並隨即遭以語音轉帳後提領一空。嗣因巫獻章發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開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93年12月8日填寫「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以掛失其帳戶存摺,嗣被害人巫獻章接續於93年12月16日及翌(17)日使用存款機分5筆存入現金合計1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以語音轉帳後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來是為了買基金而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但申請後,後來並未使用,也沒有於93年12月8日填寫「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亦未將存摺、晶片金融卡交他人使用,直至97年想要辦理貸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
二、經查: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1年7月11日所
開立,93年12月8日並由被告掛失存摺暨申請補發存摺、新領晶片金融卡及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等情,有中信銀行98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636號檢附被告於91年7月11日開戶填寫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印鑑卡、證件資料、中信銀行9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20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93年12月8日填寫之「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21至28頁),被告雖不否認開立上開帳戶及於93年12月8日填寫「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掛失存摺,惟矢口否認於同日填寫「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此部分經本院調取各申請書原本及被告所確認由其親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中華郵政公司立帳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印鑑卡原本,連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親簽之筆錄、被告庭提之工作日誌等相關文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前揭中信銀行「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甲○○」簽名字跡均與被告確認為其親自簽名之其他各項申請書、筆錄等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81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否認曾於93年12月8日前往中信銀行填寫該二文書以辦理掛失存摺以外之業務等詞,顯非可採,被告確於93年12月8日前往中信銀行填寫「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以辦理掛失存摺暨申請補發存摺、新領晶片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等業務無誤。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3年12月8日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應屬誤載,爰併予更正。
㈡又被害人巫獻章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護膚、指壓工作室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因誤信該女子所言而依該女子指示接續於93年12月16日晚上9時52分28秒、翌(17)日凌晨2時4分34秒、2時6分28秒、下午1時26分49秒、1時28分54秒使用存款機存入現金4萬元、9千元、1萬元、3萬元、1萬1千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此10萬元款項隨即遭以電話語音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巫獻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巫獻章已死亡,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巫獻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害人巫獻章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有中信銀行97年10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586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信銀行97年1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7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第13508號偵查卷第4至7、19頁),被害人巫獻章確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總計1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中無誤。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巫獻章匯款8筆總計11萬元部分亦屬誤載,惟此業經檢察官以98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㈠更正,亦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設定情形,前後供述
不一,其於本院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先稱:該帳戶於93年至97年間都沒有使用過,93年12月8日當天提領100元是要試試看帳戶可否提領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卷第59頁);嗣於本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帳戶都沒有使用過,有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並沒有掛失補發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另於本院98年11月11日審理中則稱91年後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93年12月8日之申請書並非其填寫,也不知道「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上勾選3個申請轉入銀行及轉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其後於本院調取被告在各銀行開立帳戶之申請書資料供被告辨識之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稱93年12月8日「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甲○○」姓名為其親簽,其餘「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則非其填寫,「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上3個轉入銀行帳戶申請人「 陳世明 」、「 陳永勝 」、「 詹秀娟 」均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對於在開戶後究係完全未曾使用該帳戶,或曾經提領100元?是否填寫「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疑義均未能自圓其說而相互矛盾。且若被告所述自91年開戶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乙節為實在,何以突然在93年12月8日存入、提領100元以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以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辦前開語音轉帳、新領晶片金融卡之業務?其又何以對於並不相識之「陳世明」、「詹秀娟」、「陳永勝」等人所開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復參以前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巫獻章遭詐騙存入現金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在「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上填寫轉入銀行、轉入帳戶之帳號「050(銀行代碼)0000000000
0」、「007(銀行代碼)00000000000」,有前揭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項自動化設備轉帳暨扣繳啟用、終止申請書」可相互參照,可徵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8日以提領100元之方式確認帳戶仍可使用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相關語音轉帳功能等業務,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未曾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
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如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其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相關,此乃周知之事,從而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確實於93年12月8日辦理
掛失補發存摺及相關語音轉帳、新領晶片金融卡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巫獻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將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巫獻章詐取財物自稱「顧小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對於親簽之申請文書竟仍飾詞否認,且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係針對該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為修正,然第1項前段部分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被告係於98年5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7月29日緝獲,有本院98年5月26日士院刑陸緝字第179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09800225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卷第30至32頁),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