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陳明暸 被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957,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3。
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種植作物、無灌溉之溝渠、亦無建物,且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直接面臨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均置若罔聞,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依照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邊界之地籍線平行繪製分割線,原告取得99年12月15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告取得B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115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
00分之957,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3,且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兩造於89年1月4日以前共有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核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而原告分得部分與其子 陳信男 所有之同段1155之5地號相鄰,被告分得部分亦與其所有之同段1155之6地號土地、其妻 吳秀進 所有之同段1135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均便於合併利用,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