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培執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國安 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培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並將上開判決書所載「空氣槍1支」均更正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9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99)長庚桃院法字第0876號函、病歷資料各1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國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1目機能嚴重減損不能回復之永久性傷害,且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判決量刑均以有利被告之角度出發,顯有偏頗」等語,經核認尚非顯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國安嚴重傷害,經手術仍無法恢復原來視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所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王國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詳附件二),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件一: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