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75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7、39、41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162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0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40ng/ml,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8181)、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10818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1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12、13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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