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林德輝 相對人 陳能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原因關係之瑕疵所生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95萬元,惟抗告人斯時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萬元,並無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存在,故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事後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事後變造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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