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前原告與被告甲○○、丁○○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被
告丁○○之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住
所,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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