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連欽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時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連欽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3月、6月確定(最近1次酒駕犯行係於103年6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前次酒駕犯行確定後未逾一月即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酒味,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其為圖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主觀惡性非輕,應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此次已屬第4次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罪,其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不喝酒會很難過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現在在監獄已經沒有喝酒了,(103年)7月30日入監前,我工作都有喝啤酒消暑,有時候沒有喝的話就感到疲勞,現在不會了。我現在監服刑就戒酒了,且這件接續執行,我就算出去也不想再喝酒了」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期間將於104年1月29日始屆滿,而本案宣告之刑期,亦已提供一段長時間及受刑之環境令其反省,使被告無法繼續飲酒習慣,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其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告蔡連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