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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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預備使用之小包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預備使用之小包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預備使用之小包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呆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小包分裝袋包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4時27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源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乙包予丁○○(綽號「阿火」)。
二、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小包分裝袋包裝安非他命(每包毛重0.04公克)後,連續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建忠 、甲○○:
㈠94年7月8日7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源路
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賣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04公克)予李建忠施用。
㈡94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
源路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賣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04公克)予甲○○施用。
㈢94年7、8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源路
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賣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04公克)予李建忠施用。
㈣94年8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源路
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賣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0.04公克)予李建忠施用。
三、嗣於94年9月8日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丙○○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犯販賣毒品用之未經使用之小包分裝袋一批,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5個,非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證人李建忠、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等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證人李建忠、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就本案相關案情已為證述,故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內容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監聽經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扣案物品係警持合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賣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丁○○、李建忠、甲○○施用過,係其3人於伊遭查獲前不久,一直打電話來問伊有無毒品的事,可否讓其等一點,伊不得才假意要賣給他們,實際上伊並未出面與其等交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部分係外號「黑糖」之友人在被告處吸安,「阿火」(即丁○○)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黑糖」稱有一小包,被告即應「黑糖」之要求先代丁○○付一千元,再由被告即下樓轉交予丁○○,其當場嚐試後即稱係糖粉,被告發現被騙後,「黑糖」早已離去不見蹤影。李建忠係被告友人「 阿龍 」介紹,請被告多予照顧,此後李建忠始託被告代為調貨,故被告於購入自己吸用外,如其有需要亦均以原價轉讓。至甲○○並未與被告完成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
⒈依下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示(參見94他字第5255號卷第139頁):
⑴丁○○於94年6月5日2時51分6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為丁○○、B為被告)
A:阿呆
B:叔阿
A:你那邊軟的有方便嗎?
B:我這裡沒軟的
A:沒有就好,如果有?
B:我差不多早上!我姐呀有再打電話給你,他會拿過來給我。⑵丁○○於94年6月5日4時13分30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阿呆..你那個朋友明天下午聯絡的上嗎?
B:明天我怕他也沒有了!我現在就是跟他說,他說可能沒阿!看你要先拿一些,這個東西吃下去就知道好跟醜阿。
A:他就是跟我說剩5千多塊,拿4張剩1千多塊,怎麼拿?
B:沒關係!拿1張阿!試看麥沒要緊。
A:歹勢。
B:我這個兄ㄟ說沒要緊阿!嘸差!哪有差。
A:這樣!我打電話問看麥。⑶丁○○於同日4時27分5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阿呆,我到位阿。
B:好。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4年6月5日4時13分30秒之電話,意思是
一名中年男子「 火叔 」,他朋友託他向我調海洛因,那時剛好我一位綽號「黑糖」的朋友在我旁邊,「黑糖」身上有海洛因,後來「火叔」他們有向「黑糖」買一千元海洛因,「黑糖」不願意出面,是我送過去給「火叔」他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第18、19頁)明確,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結證時,亦確認曾與綽號「阿呆」之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洛海因,若有的話他就叫我過去拿,要拿的時侯,他再打電話通知我時間地點。我都去他家等他,就是在警詢所稱之土城市○○街與中華路二段口。在警詢時說「先說好要買多少,如一張就可以買一小包」,就是說價錢多少多少,大包小包都是賣方決定,一張就是一千元,一張可以買一包,但是大小包由對方決定。94年6月5日上午2時51分6秒,我打電話問被告「你那邊軟的有方便嗎」,意思是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到海洛因(按「軟的」即海洛因之術語)。同日上午4時13分30秒,我打電話問對方「剩五千多塊,拿四張剩壹仟多塊」,對方回答「沒關係,拿壹張試看看」,是說我身上本來有五千多元,已經用掉四千元,....,剩下壹千多元,對方意思是指沒關係,錢少先買壹千元海洛因試試看。我是在無意中聊天時知道被告有認識這方面的朋友,有辦法幫我拿到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再核諸上開三通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可悉:丁○○先於94年6月5日上午2時51分6秒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供購買,被告答以目前沒有,須待早上,嗣同日4時13分30秒,丁○○再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但渠只能買1000元,被告則答以沒關係,可先拿一包試試看。同日4時27分5秒,丁○○至被告住處樓下取貨完交易。是被告警訊時自白,有於94年6月5日4時27分許交付一包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交付一包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施用海洛因與被
告電話聯絡4、5次,要被告為我找海洛因,但後來都沒有成功,讓我白等云云。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買到之物係糖粉之情相互矛盾,亦與上通訊對話內容不符,且丁○○若果於上開時間先後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均未能成功,丁○○豈有於其後即94年6月5日17時1分50秒起及同日18時21分23秒起,再與被告聯絡多次時,均未曾向被告提及或抱怨上開1千元之海洛因未買到手或被告誤持糖粉欺瞞之烏龍事等語,是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未成完上開海洛因之交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原審所辯與丁○○未完成交易云云,未為原審所採信,故於本院審理時即依上開第三次通聯內容編織「所交付予丁○○者為糖粉」等語,以欺瞞本院,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忠之犯行: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忠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建忠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第100、101頁、原審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並有下列李建忠與被告之通聯(參見94他字第171、172頁)可證。
⑴李建忠於94年7月7日21時27分11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為李建忠、B為被告)
A:阿呆...現在要有嘸?
B:還沒!你要像昨天那樣?
A:昨天那個怎麼溶那麼快?
B:我也不知道!
A:不知道透什麼屎!
B:嘸!就是你燒太炎。
A:燒快燒慢都一樣。
B:我在吃跟別人差很多。
A:幹你娘!你不知道透多少?
B:我有可能跟你透嗎?
A:我是說東西,你不知道加多少下去燒,不只一泡多。
B:不然先不要拿。
A:我現在要拿。
B:東西不好你再拿幹嘛?
A:你現在有辦法準備出來!
B:一樣那一注的!
A:那一注現在有嘸?
B:有阿!聽你這樣說暫時先按下。
A:有辦法執著嘸?
B:聽說這次比上次更好。
A:你嘸卡早講。
B:我還沒接到!我哪知!
A:你是藥頭!,他哪有可能跟你說白賊
B:很難講!有時候 老王 賣瓜自賣自誇,我也是要顧慮你們花錢人的感受。
A:你打給他再打給我。
B:好!OK。⑵被告於94年8月22日21時58分20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建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你要多少?
B:二張。
A:你何時要出發?
B:現在。
A:我現在叫我朋友載我回去。⑶李建忠於94年8月22日22時16分33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B:我到了!
A:等我一下。依上開通聯可悉:李建忠證稱被告於94年7月8日、7、8月間某日、94年8月22日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等情非虛。
被告於原審辯稱:未完成交易云云,核與證人李建忠所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上開通訊內容辯稱:係受人所託照顧李建忠,故代為調取云云,依上開通訊內容觀之,李建忠直指被告為藥頭,被告亦答稱,須顧慮花錢者之感受等語,可知二者間絕非有償代為調取毒品之關係,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證人甲○○與被告之下列通聯(參見94他字第5255號卷第277頁):
⑴甲○○於94年7月8日18時58分38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即甲○○、B即被告)
A:你不是說晚一點要拿給我?
B:拿什麼?
A:硬的!
B:都無了阿!晚一點再回去拿。
A:好啦,你再打給我。⑵甲○○於94年7月9日15時5分3秒起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
A:我在等她。
B:你嫂嫂!
A:對阿!
B:夠嗎?錢夠嗎?
A:不知道!你自己跟他講。
B:你跟她講,現在就有東西,叫她快一點,東西就拿給她
A:好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4年7月8日18時58分38秒由我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打給阿呆之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譯文內容,就是我要跟被告拿毒品,他說目前沒有,他要我晚點跟他連絡,後來約在10日左右我有跟他拿到,該次為1000元,7月9日是我準備要跟他買,他問我錢準備夠了嗎等語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第124、125頁)。上開通聯內容雖未能顯示被告與甲○○交易之時間,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既與上開通聯內容相符,其證稱於94年7月10日取得安非他命亦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未完成之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按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乃違禁品,價值不菲、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因政府嚴格查緝之結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不致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將自己所購得之毒品交予他人。再參諸證人丁○○於凌晨2時、4時不斷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並稱渠僅僅有一千元,被告仍表示一千元也可以買來試試,衡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若被告僅係代為轉手無利可圖,豈會無半點怨言,容人半夜不斷搔擾,甚或表示購買少量亦可。另證人李建忠於電話中直指被告為「藥頭」,被告亦自承,我不可能跟你說有「透」(即摻雜質),但會顧慮花錢者之感受等語,顯見二人並非有償轉讓之關係,再依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聯內容觀之,甲○○並無拜託被告拿取毒品之意,渠亦證稱係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證人有何深交或為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告,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販賣一次數量不詳,價值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所賺之利益甚微而誤觸重典,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本院認即使課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65條第2項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起訴書所引被告犯罪之證據為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證人李建忠、甲○○於偵訊之證詞、扣案分裝袋一批、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就其餘起訴書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被告無意見,此分別有起訴書、被告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稽,原審除認定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起訴書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並未交待,且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無,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李建忠、甲○○之警訊證述,卻未說明引用之依據為何。㈡對被告販賣毒品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未予說明。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明文。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除其內之SIM卡登記為乙○○名義(參見偵查卷第43頁),非屬被告所有外,不含SIM卡之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聯所示,均為被告所使用,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丁○○、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忠、甲○○施用,從中牟得不法利益,不僅損及丁○○、李建忠、甲○○3人之健康,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各1千元及4千元(合計5千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未經使用之小包分裝袋(為0號小型塑膠封口袋)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分裝袋係他人所贈,作為裝零件之用,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SIM卡登記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毒品殘渣袋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94年5、6月間,亦在上開地點,另有販賣海洛因3、4次予丁○○施用;又先後於94年8、9月間,亦在上開地點,另有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曾證稱其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4、5次施用云云、甲○○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云云及94年度他字第5255號卷監聽譯文內容,為其僅有之依據。惟丁○○及甲○○2人上開證述之詞,不僅均屬個人單一指訴之詞,且經比對94年度他字第5255號卷監聽譯文內容後,或根本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交易之相關通聯對話譯文在卷(即公訴人所指上開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或在對話中根本未提及毒品事宜(即丁○○與被告自94年5月28日2時35分7秒起之該次通聯對話),甚或縱在對話中曾提及毒品云云,然揆諸其對話內容亦與一般交易毒品之常見情事不同,並未提及屬交易毒品重要事項之有有關毒品數量、價格或後續約同見面進行交易等對話(即丁○○與被告自94年5月2日20時27分2秒起、94年5月28日
2時21分15秒起、94年6月5日17時1分50秒起及94年6月
5日18時21分23秒起之各該次通聯對話;至於94年6月5日
2時51分6秒起之該次通聯對話,則係有關安非他命乙事,且係無償交付與否,亦語意未詳),是僅憑丁○○及甲○○
2人上開證述之詞及對話內容未足盡信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自仍不足逕認被告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訴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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