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果子貍水果店」內,預先挑選1.98台斤櫻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5元)、3.11台斤荔枝(價值約519元)及15顆奇異果(價值約300元)等3袋水果後,先持該3袋水果至該店旁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見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將該3袋尚未付款之水果攜出店外並放入其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得手,惟於欲啟動機車離去之際,為該水果店店長甲○○當場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所竊得之水果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承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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