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20日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工作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帑殿KTV」之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與店員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4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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