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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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訴人 景福 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六二、一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及駁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824/30,000。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為一有權利能力之社團法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部分供作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場地使用。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林金蓮 等人為景福社區之住戶,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及其餘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1年12月1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時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4,64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應自91年12月11日起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甲○○1,608元;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不服,上訴人甲○○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起全部上訴。
上訴人甲○○補充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資源回收室,僅是堆積垃圾之地方,已造成附近商家及住家之污染,且與現在大台北地區之垃圾不落地之處理垃圾政策不符。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在該區寸土寸金之地段,6坪土地非不得作為店舖使用,且不致遭受垃圾之污染,所得利益不可謂不大。原審認為伊訴請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與法律有違。㈡伊並非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住戶:伊之住處係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商店招牌:溫州大餛飩),非屬景福社區。自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立案申請資料82年9月15日會員名冊,可知上址並非會員之一。又伊住家之坐落基地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地號(舊地號為興福段267-14地號),與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屬之景福社區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55地號不同,中間尚隔台北市○○路○段○○○巷,顯非同一社區。又伊自89年8月30日購買住家後,從未參與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屬景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景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上有關伊配偶「 王文正 」之簽名並非真正。伊自9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始強收伊之信件,非伊同意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代收伊之信件。㈢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資源回收室及警衛室坐落之系爭土地,於69年間雖屬訴外人 顏文澤 、 顏文輝 、 顏文熙 (下稱顏文澤等3人)所有,惟經證人顏文輝、 張信國 證述: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公司)並未興建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提供予任何人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顯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等語。爰聲明:
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部分判決廢棄。2.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六二、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共計十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則以:㈠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係訴外人即原建商唯國公司於69年間興建景福社區時所蓋,提供給景福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是景福社區全體住戶方為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之共同使用權人,伊僅受全體住戶之委任管理公共設施而已,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真正之使用人。㈡如認伊占有使用警衛室、資源回收室,惟上訴人甲○○訴請拆除,顯然權利濫用,因警衛室負責景福社區安全監視系統之監看、火災安全防護網總樞紐、住戶掛號信件之代收與送達服務、日夜24小時巡邏、警衛各住戶門禁服務、資源回收場之消毒工作、弱勢族群之特別服務項目、警民聯防監視系統之監看等事務;而資源回收場包括處理:社區垃圾之回收整理清運工作、回收資源之整理工作、社區巡守隊志工之交通工具存放、社區清洗各棟樓梯之清潔工具存放、每日社區住戶之廚餘、堆肥回收清運等工作,為景福社區住戶帶來生活上極大便利。上訴人甲○○於20年後之89年9月18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同屬景福社區住戶之一,亦因伊管理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存在,而獲有社區生活完整維護之利益。警衛室、資源回收室占用部分,呈狹隘之瘦長形狀,面積僅18.3平方公尺,不能合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則上訴人甲○○所得利益極微,卻造成景福社區住戶生活上之極大不便。㈢系爭土地於69年時,屬於顏文澤等3人所有,而原建商唯國公司即由顏文輝任負責人,顏文澤、顏文熙為股東,唯國公司以股東所有之系爭土地建蓋屋出售,土地及房屋名義上雖分屬股東個人及公司所有,實質上係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性質上土地及房屋仍同屬建設公司一人。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係唯國公司於69年興建景福社區時所建,此由警衛室之電費通知收據尚記載顏文輝為繳費義務人可證,提供給景福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之用途。事後建商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則上訴人甲○○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有默許景福社區住戶繼續共同使用之義務云云抗辯。聲明:
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地號土地(重測○○
○區○○段○○○○○○○號),於69年間之所有人為顏文澤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嗣於73年間,上開土地上建竣門牌臺北市○○路○段○○○巷1、3、5號及各附2-5樓房屋(台北市70年景字第372號建造執照,73年使字第171號),系爭土地於73年間之所有權人為: 李梅玲 、 黃圓山 、 韓李蔭 、 陳松貴 、顧乃𥰡、 鄭富佳 、蔣陳萼、 鍾秋美 、 尉阮敏 、 林原標 、 李蕙織 、李 蔡庚仙 、莊進益等人(下稱李梅玲等13人),有系爭土地之新舊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5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證明確。
上訴人甲○○於89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由,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824/30,000,有系爭土地之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㈠第6-10頁)。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警衛室及B部分之資源
回收室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62平方公尺及11.68平方公尺(合計為18.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226、229頁),並有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68-69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是否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㈡上訴人甲○○主張:附圖所示警衛室、資源回收室之占有使
用人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有無濫用權利情事?㈣上訴人甲○○訴請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六、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是否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
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㈡查景福社區之住戶 陳吉雄 等32人基於社區聯誼之目的,於82
年4月間申請籌組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嗣於82年9月15日召開成立大會並通過章程,復向台北市社會局申請經核准立案,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有台北市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准予籌組、准予立案、會員名冊及章程等資料在卷(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172-204頁)。可知: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團,為公益法人,具有權利能力。
㈢所謂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係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
法人資格而言,通常係指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的結合體,其與社團法人主要區別在於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本件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既已依法設立,取得法人資格,則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辯稱:其無權利能力,不得為被告云云,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甲○○主張:附圖所示警衛室、資源回收室之占有使用人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無理由?查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負責景福社區安全監視系統之監看,火災安全防護網總樞紐,住戶掛號信件之代收與送達服務,日夜24小時巡邏,警衛各住戶門禁服務,資源回收場之消毒工作,弱勢族群之特別服務項目,警民聯防監視系統之監看等事務;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室,處理有關社區垃圾之回收整理清運工作,回收資源之整理工作,社區巡守隊志工之交通工具存放,社區清洗各棟樓梯之清潔工具存放,每日社區住戶之廚餘,堆肥回收清運等事務,業據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 陳明 (原審卷㈡第208-209頁)。而上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所為事務項目,與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5條所載關於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任務包括:「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
並編訂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相符。再參以:警衛室設置之警衛及資源回收室之清潔人員,均由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僱用;而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除有景福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捐助款外,另包括內政部社會局之補助款、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清潔費用收入款等,亦有其陳報狀可稽(原審卷㈡第208頁),可見:
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其獨立經費來源,以資支付警衛及清潔人員之薪資,非僅以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輔以景福社區之住戶出入,並非以此警衛室所在巷口為限,亦據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自承(原審卷㈡第208頁),堪認: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之占有使用人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而非景福社區之全體住戶。
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有無濫用權利情事?㈠就上訴人甲○○訴請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確在系爭土地上,已如上述。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辯稱:上開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非伊所興建,而係建商唯國公司於69年興建景福社區時所興建,其後移交由伊使用,上訴人甲○○至20年後之89年9月18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同屬景福社區住戶之一,亦因警衛室、資源回收室之存在,獲有社區生活完整維護之利益等節。
2.依證人即唯國公司董事顏文輝及總經理張信國到庭證述:唯國公司於69年間興建景福社區時,並未興建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一致在卷(本院卷第211頁反面、240頁反面)。
對照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唯國公司與購買戶傅劍波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49-1頁),其中第16條第1項提及:唯國公司設立公園暨網球場;另契約書附件「建材與設備」(原審卷㈠第151頁),提及之公共設施為:「停車:地下室特設300坪機車停車場,寬闊斜坡車道停車方便出入便利」、「地下室社區活動中心:①乒乓球育樂室。②閱覽室。③橋棋室。④社區交誼廳。⑤健身室」、「社區公園:鋪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等項;暨契約後附之建物編號附圖(原審卷㈠第154頁),亦僅見溜冰場、兒童遊樂場、籃球場。可見:依當時唯國公司與購買戶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附件及附圖,均未見唯國公司承諾興建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供作此社區公共設施之記載,是上開證人顏文輝及張信國之證詞與卷附購買契約所載一致,而可採信,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指摘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自無足取。
2.參之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竣門牌臺北市○○路○段1、3、5號及各附2-5樓建物請領使用執照(73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時,在興隆路三段1、3號新建房屋前確設有一座「守望相助」之警衛崗亭,據當時臺北市景美區興光里里長 張加盛 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興隆路三段112巷1、
3號新建房屋門前守望相助崗哨服務台(大約兩坪),確係為維護該社區住戶安寧與環境整潔,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所設立,係活動性之臨時哨,且在該新建房屋施工前即已設置此處」等語,有該守望相助崗亭之照片及張加盛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使用執照卷宗影本外放),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該證明書為證,可見對該證明書內容不予爭執,輔斟酌附近僅有景福社區,別無其他社區,依上堪認:73年間臺北市○○路○段○○○巷1、3號新建房屋前之「守望相助崗亭」,應係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立。而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前身,亦有景福社區住戶手冊編制原由足憑(原審卷第48頁)。
3.次查;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守望相助崗亭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1、3號房屋前面,與本件訴訟中之警衛室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巷口,二者位置不同;另斟酌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82年1月13日至2月11日春安工作所攝照片(本院卷第90頁上方),可見:警衛室於當時(82年間)即已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處,惟警衛室後方空地係供停車之用,尚無資源回收室之設置。依上足認:原由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係在臺北市○○路○段1、3號房屋73年間建竣以後往前遷移至現今112巷巷口位置;至於現今以鐵柵欄圈圍、鐵皮屋頂之資源回收室,應係在82年間以後始增設者。斟酌唯國公司於69年間建竣景福社區房屋並交付予買受人後,應無於交屋後十餘年後之82年再增設資源回收室供景福社區使用之可能,輔以景福社區住戶手冊編制原由中記載:「82.3.23在陳吉雄主任委員指示成立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改組發展協會籌備處。82.9.15假本社區活動中心舉行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第一屆第一次大會,選出第一屆理監事,並共同推舉陳吉雄先生為第一屆理事長」(原審卷㈠第48頁),以及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發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函件中陳述:「查本社區為配合環保局初期成立遠望坑分類及資源回收事,而應環保局要求垃圾資源分類場設立於○○區○○路○段本社區12巷口」(原審卷㈡第111頁),足認:82年3月間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已進行發展協會之籌備事宜,而此資源回收室以鐵皮為屋頂、鐵柵欄圈圍,規模不小,且係因應環保局之垃圾分類政策,堪認係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後所設置者。是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辯稱:建商唯國公司於69年間興建守望相助崗亭,嗣於72年間將之遷移至112巷巷口,另並建蓋資源回收室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上開卷附證據均不符,而無可採。
4.系爭土地於73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非顏文澤等3人,而係李梅玲等13人,已如上述,則警衛室於73年間以後遷移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及於82年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設置資源回收室,依法均應取得各該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為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警衛室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單其上記載為顏文輝(本院卷第262頁),亦不足認定73年後警衛室遷移至現處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明,自應認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5.依上所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警衛室,係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立,惟嗣已移交予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資源回收室係上開管理委員會或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間所設置,其後亦移交或始終於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中,上開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雖未為建物登記,而屬違章建築,惟該二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屬於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明確。上開二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訴請有事實處分權之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將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予以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甲○○訴請拆除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有無權利濫用
情事?
1.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另指陳:上訴人甲○○亦為景福社區住戶之一,若准許其拆除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之請求,其所得利益極微,致景福社區住戶有極大不便,係權利濫用云云;惟為上訴人甲○○所執詞否認。
2.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矗立「景福社區」招牌,下方已明載「興隆路3段112巷2弄至4弄」,有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54頁),已堪認為:景福社區之範圍僅包括興隆路三段112巷2弄至4弄建物。而興隆路三段112巷2弄至4弄之集合住宅,前方為興隆路三段馬路,右方有112巷巷道,左方有56巷巷道,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就安全巡邏方面,除在112巷巷口設置系爭警衛室外,另尚有2個警衛崗亭(一處在2弄38號旁,一處在4弄1號旁),則系爭112巷巷口之警衛室若予拆除,景福社區另尚有二處警衛崗亭仍足達到安全巡邏之目的。至於系爭警衛室另尚有收受信件、資源回收場之消毒工作,弱勢族群之特別服務項目,警民聯防系統之監看等事務,均屬行政監視工作之進行,而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另有會址設於興隆路三段112巷2弄8號地下室之景福社區活動中心辦公室,則警衛工作人員或相關監視系統亦有遷移服務之適當場所,不致影響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對於會員之服務品質。
3.又系爭資源回收室設置於現處,已經上訴人甲○○指摘僅係堆積垃圾之地方,造成附近商家及住家之污染,亦經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8月2日發予環保局之函件中自承:「……因本社區地理位置日新月異,已非昔日可比。112巷口的垃圾收集及資源回收場,非但有礙本社區的門面觀瞻,更對台北市而言有重大影響。而正對面又為萬芳醫院,每年底大型廢棄傢俱回收及垃圾資源回收點設於此巷口,實為不當,應改設他處」等語甚明(原審卷㈡第
112頁)。綜上堪認:系爭資源回收室之存在,有礙景福社區之門面觀瞻及清潔維持,亦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苦;若予拆除,應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樂見。
4.至於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辯稱:甲○○亦為景福社區住戶之一,亦享受該協會之服務云云。惟查唯國公司於69年間興建景福社區集合住宅,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左方興建A、B、C、D、E五棟建物,當時稱為「景福新邨」,此觀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附圖及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當年照片即明(原審卷㈠第154頁,本院卷第89頁上方),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使用施行細則第12條更進一步就有關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55地號與景福社區之上開A至E棟建物建築基地為同小段155、171地號,並非同一宗建築基地,有景福社區住戶手冊範圍藍圖(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證人張信國提出之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244頁)足憑,復查無符合上開⑵、⑶之要件,則自建物最初集合設置而言,景福社區應僅指唯國公司併同設計興建、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左方之A至E棟建物。況在興隆路三段112巷口矗立之「景福社區」招牌,下方明載「興隆路3段112巷2弄至4弄」,有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54頁),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址(興隆路3段112巷1號1樓)在內。再依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程觀之,會員分為三種: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贊助會員(目前暫以本社區每一住戶為一會員制),其中個人會員係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者(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亦知須景福社區20歲居民並繳納會費者,始為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上訴人甲○○承認其於承租社區內房屋時曾參加會員大會,惟其於買受興隆路三段112巷1號1樓房屋後並未成為會員、參加會員大會,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上訴人甲○○係景福社區之住戶之一,亦享受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各項服務。
5.雖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僅占用系爭土地18.3平方公尺之面積,無足單獨供建築使用,惟究為如何使用收益,究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不容他人置問。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將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拆除,對於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就社區服務工作之品質既無影響,又得以維持興隆路112巷巷口之門面及整潔,已如上述,應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指摘,委無足取。
九、上訴人甲○○訴請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警衛室、資
源回收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行使,則上訴人甲○○以其為共有人之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參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坐落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巷口,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正對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係為社區住戶之共同福利而占用,並非營利之用,業經原審至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㈠第226頁),因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受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堪稱合理。斟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
18.3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24/30,000,據以計算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自91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為1,608元(28,910×18.3×5%×1,824/30,000=1,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
十、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係由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占有使用,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㈠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將上開警衛室及資源回收室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應自91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608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判命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