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相對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分擔33,000元,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7,000元,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每月5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勞方…第1期於98年6月5日支付98年1月至5月底合計25萬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揚基33,000元;世家17,000元)。如前項給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於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意外補償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5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以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補償聲請人,其中相對人分擔33,000元,於每月
5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除相對人業已給付部分外,餘88,000元相對人應於98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支付44,000元,並由聲請人續提供醫療收據證明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於每月5日支付聲請人,惟相對人自99年5月起即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給付,迄今尚有99年5月至99年10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198,000元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5,85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已到期之203,8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5月2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498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至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㈢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8月前之醫療費5,850元,惟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並未將聲請人所應提具之醫療單據格式、要件等內容詳為記載,致兩造對於聲請人所交付之醫療單據是否符合如數請領醫療費之要件,仍有爭執,此參諸聲請人所提兩造間之信函內容即可查知。據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5,850元之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即聲請人對待給付內容(於每月1日前交付自行支付之各期醫療收據證明),顯然在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則此部分自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