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