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