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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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仁觀(即邱繼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23,53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4,000~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
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協商不成立)、存摺
影本、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