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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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梅花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75元),並發還告訴人 吳尚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雞精1罐,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楊梅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梅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壽昌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雞精1罐(售價新台幣75元),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據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有帶錢,要付錢對方不讓我付云云。惟查,被告初稱因身上沒有帶錢想補充營養才行竊等語,後更易其詞,其辯解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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