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
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屆期
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年利率1.75%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7年12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168元,
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欠貸款本金344,747元,及自97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90,915元(含現金卡金額46,168元及
信用貸款金額344,74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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